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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区**栋**房。2014年7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区**出发,行驶至岳麓区**路**道**路**路之间)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7毫克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公交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路线图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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