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大华镇**村**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其青AW****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青藏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二中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湟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中队对面一修理厂处。经鉴定,送检吴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卡口照片等书证;2.证人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者莉
检察官助理 崔子靓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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