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7********,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住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9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安路路口西处时,与因琐事逼其停车的徐某乙驾驶的白色四轮观光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燕敏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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