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现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红色甘KZ****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徽县伏家镇支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徽县伏家镇支伏路32km+800m(徽县伏家镇商贸街)处时,被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吴某某测试,测试值为92mg/100ml,后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1.69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量刑情节证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徽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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