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寿宁县**乡**村**巷**号,住寿宁县**镇**巷**号。因寻衅滋事,2017年11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3时34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往寿宁县鳌阳镇解放街街尾方向行驶,途经解放街花菇市场路段时碰撞到许某某停在路边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寿宁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查获吴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吴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19mg/100ml。经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赔偿许某某修理费、车辆折损费24588元。许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调查记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6.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解放街花菇市场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516015****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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