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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小组**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从建宁县**镇**村沿国道往建宁县**镇**大厦方向行驶,行至建宁县**南路**局门口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吴某某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55.32 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的;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所驾驶的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达潘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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