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C53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政永高速感德收费站入口时,被泉州高速交警支队六大队(队址位于永春境内)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3月28日0时4分,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1.93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小娟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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