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将该案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G*****号摩托车由清流县往宁化县方向行驶,行经清流县**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闽G*****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93mg/100ml。
案发后,由梁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受伤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治疗,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吴某某主动配合清流县公安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清流县公安局出具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赖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965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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