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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1时1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龙文区公园美学停车位出发,沿龙江路、迎宾路、九龙大道、建元东路行驶,至迎湖路停车场入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龙海市**镇**村**房,联系电话1575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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