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宁德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福建省霞浦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环快速路行驶至晋安区北三环路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
2020年7月23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8.6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国宏
检察官:肖 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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