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41010253235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五里**号,住福清市**街道**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3月5日、2009年11月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往石竹街道棋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石竹街道福平街路段时被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查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华
检察官助理:林静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15945****;
2.卷宗2册共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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