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浦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轿车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宫后安置房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吴某某下车踢踹被害人邱某甲停放在附近车牌号为闽******的黑色小轿车致其汽车尾部受损,并殴打前来阻止的被害人邱某乙、邱某丙,经被害人邱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中损坏他人车子及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
5.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军
检察官助理:吕俊雄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0599****。
2.移送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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