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州市闽侯县**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在福州国光公园附近一酒店出发,经315县道,途经闽侯县荆溪大道消防大队对面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24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闽侯县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2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破案经过、吹气照片、吹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庞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桂标
检察官助理:焦莉萍
2020年6月23日
附注:
(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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