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X463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二桥处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个月十日拘役,并处2000元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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