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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6311976********,侗族,文化程度小学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浙A5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贸路和塘北中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玲娣 

O二O年五月十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处所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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