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贵E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义市北京路往那坡立交桥方向行驶,01时2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那坡立交桥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联系电话130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1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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