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3********,布依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地址: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街**号附**号,现住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宿舍**栋**单元**室,系安龙县**学校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方向往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小区”路段处时,与罗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贵E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3.0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 张弦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宿舍**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7887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散卷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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