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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9********,苗族,大学专科文化,系中国**银行**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中午,吴某某到普安县**街道***喝酒,后邹某某驾驶吴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回到普安县**公司宿舍。21时许,吴某某驾驶贵EE****号二轮摩托车外出,行驶至普安县**街道**街**米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将吴某某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鉴定结果为84.6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住普安县**街道**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88592****;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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