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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到湄潭县抄乐镇干溪烟叶站卖烟,卖烟后到附近一家小卖部饮酒,随后驾车往石莲镇解乐村方向行驶。同日10时51分,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100米左右至干黄线0公里2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带被告人吴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2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员信息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5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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