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绥阳县城喝了酒后,驾驶贵C2****号小型轿载着王某某从绥阳县城往郑场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机场路26公里80米处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倒在地后逃逸。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3.3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检察官助理 张海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38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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