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75********,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荔波县玉屏街道**村大**组**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W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都县廷牌往荔波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波甲站至**路口0公里+150米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贵J6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家林
检察官助理 覃家改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村**组*号,电话1837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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