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5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5********,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籍住址为贵州**,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园**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26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11月9日两次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16日将案件退回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0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2月 20 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南隧道往银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河西路土地坝路段时,该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查获吴某某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4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贵C1****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结果,户籍资料,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宋某某病历资料,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谅解书;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鉴定文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发生地点的指认,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玲娟
助理检察员:张 欣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085****,1878633****;
2.随案件移送侦查卷宗贰册,散件材料拾页,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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