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6********,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族**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半岛地下停车场时,因停车费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将其送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666号。
3、证人范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电话:1511781****
2.本案为单轨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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