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00000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乡**村**组。2018年7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趁朋友欧某某上厕所之机,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欧某某车牌号为贵H6****小型轿车由锦屏县三江镇二桥往消防大队方向行驶,23时4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三江镇清江北路200米处(小地名:新消防大队门口)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碰撞到路边上的路灯及交通标志牌,造成贵H6****小型轿车及路灯、交通标志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1月2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2mg/100ml。
另查明,贵H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某某。2020年1月15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吴某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7日,吴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欧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2401号检验报告;6、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823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2页。
3.被害单位锦屏县城乡和住建局,联系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5955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47岁,家住锦屏县**镇**街**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855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31岁,家住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1226****。
4.起诉意见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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