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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住资溪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资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资溪县公安局大觉山开发区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赣******红旗牌小轿车从资溪县金竺山路行驶至一中路口赵某某家附近,因感情问题与赵某某发生纠纷,后赵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通知资溪县交警大队,并由交警将其带到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2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血液酒精含量为208.82mg/100ml,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华

检察官助理:林堃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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