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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某某蔬菜门市门前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 发生致无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63.4mg/100ml,属于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辉

助理检察员:隋晓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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