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云南省通海县人,家住云南省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与车辆不符)沿纸厂路行驶至0公里300米时,碰撞停放于道路左侧的三轮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54分民警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9月9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44mg/100mL,故吴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2019年9月25日通海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国辉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66****。
2.案卷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目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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