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路**号**号楼**单元**室,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南兴路向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兴隆镇金禾米业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120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血样提取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宇
检察官助理:李佳鸿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7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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