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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万某某,由重庆市开州区开中校西门往丰乐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龙船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指认笔录;

6.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 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0137****。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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