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影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FP****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星耀天地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五简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吴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菁
检察官助理 李永航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