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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A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壹街停车场出发,往李市镇两岔村塘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市镇两岔村大顶庙路段时,吴某某因酒后犯困便停车休息。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渝AD****号小型轿车因无法通过该路段便叫醒吴某某挪车。被告人吴某某在挪车过程中撞上胡某甲已停驶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甲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害人胡某甲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2.0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4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提取笔录;

7.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联系电话:1869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零八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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