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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团歇路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华

检察官助理  陈  楠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238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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