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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巷**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渝AA****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恒昌路大修厂门口“居家坊”餐馆出发往李渡恒大山水城方向行驶,行至涪陵区李渡聚业大道新纪元学校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后经检验,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城**栋**,联系电话:1398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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