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还建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城区方向沿璧青路往青杠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虎峰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沿,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璧山区人民医院查看吴某某伤情时发现吴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依法对吴某某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等。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339****;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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