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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0********,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工艺技术员,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渝D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川维维丰小区出发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邮政储蓄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吴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之后民警带吴某某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后封存送检。经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但  愉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联系电话1512310****。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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