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68********,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乡**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7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镇赉县**乡**村公路行驶时被抓获,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560.42mg/100ml,检出限为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磨号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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