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72********,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通阳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村**屯**队。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吉A2****号奇瑞牌灰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蔡家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家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7.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二)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佳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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