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0时47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500米处时,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72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 平
检察官助理 潘桂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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