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住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白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黑龙江北路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与吴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无人伤。经对查获后抽取的吴某甲的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211.7mg/100mL。
案发后,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过渡性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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