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镇**村**号。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青HP****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老马烤羊肉铺”门前路段驶出,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证人韩某某、昌某某、祁某某证言;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曼

检察官助理:路 海 燕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620****,保证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10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