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巷**号**室。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由格尔木市八一路**饭馆门前驶出,途经八一路、中山路,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熊某某驾驶的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被处警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王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君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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