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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青AC****号小型轿车沿河拉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基被疫情防控检查站执勤人员发现并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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