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暂住福建省顺昌县**楼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闽****号无效车牌),由顺昌县永辉超市门口路段往顺昌县华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昌县城西三角坪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属醉酒。2020年7月21日,吴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定铭
2020年9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顺昌县**楼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