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湾**栋**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28日被马鞍山市交警支队罚款人民币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江东大道行驶至与采石河路交叉口南侧500米处时在座位上睡着,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将吴某某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仍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湾**栋**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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