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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街道**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途径高州市**大道**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粤K*****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K*****小轿车损坏。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检验出的乙醇含量为237.8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璇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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