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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世杰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桂R****7号小型轿车沿鹤山市**鞋业门前道路从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J****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吴某某留守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场后发现吴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吴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1.56mg/100ml,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8770元。

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梅

2020年9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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