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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64********,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村,住绥滨县**镇**村。2012年3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绥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0时31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同江市松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鸿小区东门,与郝某某驾驶黑D****5号小型轿车自华鸿小区东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吴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130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次日,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郝某某车损费2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3.证人吕某某、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瑛

二○二○年七月七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绥滨县。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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