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2017年4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8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鹤乡烧饼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6mg /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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