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苏K****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镇**村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皖L9****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毁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被送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被抽取血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影响评估委托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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