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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某某某某**2018年5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甘M*****号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肖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金街道“某某面馆”门前路段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

2019年8月1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军的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扶道

2019年12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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